跨境破产的新篇章:香港首宗清盘人在內地发出认可和协助申请

在2021年5月14日,内地和香港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形式制订了合作机制。

根据这合作机制,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区同意内地的试点城市(上海、深圳和厦门)与香港在公司清盘事宜上相互认可和协助。这对两地的清盘从业员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加强司法合作的开始。随着香港与大湾区之间的跨境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增加,这新机制肯定会有所帮助。

香港公司法庭最近在 Re Samson Paper Company Limite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2021] HKCFI 2151 案中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发出了第一份根据该合作机制提出的申请。内地法院以往从未正式承认不是内地法院委任的清盘人,因此,正如夏利士法官所言,Re Samson Paper 案件的判决是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清盘领域合作的一项重大决定,同时也是一个对现有的程序和原则有帮助的概论。

Re Samson Paper 案中的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在内地持有大量资产,包括在上海和深圳注册的子公司,在北京的不动产,以及一些内地关联公司的应收款项。低度干预的清盘人于 2020 年 7 月在百慕大获委任,其委任及权力随后于 2020 年 8 月在香港获得认可。该公司于 2020 年 8 月在香港被强制清盘。清盘人向香港公司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发出请求函,以协助他们获取和收回公司在深圳的重要资产。

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六条,香港清盘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如原件非以中文撰写,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1. 申请书;
  2.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件;
  3. 启动香港清盘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4.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5. 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6. 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7. 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相关法例

如要引用这合作机制,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必须在香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4条和Re Samson Paper案的裁决,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在香港连续至少6个月的情况才适用于合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主要利益中心”一般定义为“注册地”,但该过程并非一成不变—它亦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认为,香港法院具有固有管辖权可以发出请求函允许香港清盘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寻求认可和协助。法院在授予请求函之前会考虑裁定相关案件的最合适或最方便的司法管辖区。 夏利士法官亦认为香港清盘人应得到深圳法院的认可和协助,以便他们能够在深圳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履行职责。

总结

该合作机制是移除一个香港清盘从业员常见的障碍的开始,而且实施时间与在可预见的未来随着跨境经济互动预期的增加互相配合。这绝对是一个受欢迎的发展,预计将会有更多的申请跟随 Re Samson Paper案例 去善用这一非常宝贵的资源。

*本文最初由Conventus Law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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