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号令限制性制度: 苏施玛(Ashima Sood) 分析讼费调解和22号令限制性制度

香港的诉讼案件当中“附条件和解提议”是一个重要特征,可以有效促成当事各方在早期阶段解决争议(见《高等法院规则》和《地区法院规则》,简称“22号令”)。

但是,希望利用22号令程序制度的当事方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讼费,必须严格遵守此令所述的内容和形式规则。22号令第 2(4)条规定,不以任何方式阻止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和解提议,但 “……如果提议不是按照本令作出,则不具有本令中指明的效果,除非法院对此做出裁令”。

就此出现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包含讼费条款的提议可否视为有效的附条件和解提议。

虽然22号令没有说明是否允许在提议中列入讼费要素,但法院一再认为,根据22号令,包含当事人讼费条款的提议其构成并不恰当,即使当事人决定放弃自身的讼费权利并接受所谓的附条件和解,这种接受也不能溯及以往,将原提议变成附条件和解提议。

有各种理由支持这一论点,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要改变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性质,使其能够写入讼费相关条款,“只会严重破坏22号令中条理明晰、理据充分的制度” 或将导致 “滥用风险”。

由于和解方案通常以包含讼费或 “(控辯雙方)自負訟費的庭外和解” 为前提,对22号令制度采取这种明显带有限制性的举措尤其令人失望。将写入讼费条款的和解提议视作附条件和解提议,赋予了当事各方协商条款的自由,从而有助于在早期有效地解决争议。

也就是说,希望在和解提议中纳入讼费条款的当事人,可以在需要确定讼费问题之初利用“无损权利”的提议(称为“Calderbank 提议”)呈递法院。由于在判定讼费承担者时必须考虑相关情形,法院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考虑到一方的不合理行为)倾向于行使裁量权,通过补偿形式下达讼费令,例如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情况。

唯一的限制是,如此提出的 Calderbank 提议不应落入62号令第5(1)(d)条规定的排除原则,按照该原则,在行使其讼费裁量权时,法院不得将提议本身纳入考量的前提是 “……提议的一方可以依据第22号令规定的附条件和解付款或附条件和解提议的方式保护其讼费立场”。

这种排除的范围不大明确,因为它似乎与22号令第2(4)条不一致,后者允许当事各方以其自主选择的任何方式提议。

在 “CEP有限公司诉无锡兴化嘉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6] HKEC 42 ” 一案中,法官 Lam 阁下适当表达了他对 62号令5(1)(d)条这一部分的不满,按他举例所说,该条款仅仅因为那些规定引导诉讼当事人对22号令的适用性产生了错误的观点,就不予考虑 Calderbank 提议,在这种情况下会过度约束法院对讼费的裁量权。

我们同意法院的附带意见。

本着1A号令的基本精神,22号令中的制度应予宽容而非强制性的效果,并且需要考虑弥补排除规则所造成的漏洞。

 

联系:

高级合伙人高嘉力
电话 +852 3405 7688
nickgall@gallhk.com

苏施玛, 律师
电话 +852 3405 7628
ashimasood@gallh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