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每个人都能在香港离婚。《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第 3 条规定了香港法院何时具有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该条例规定,任何一方必须: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以香港为居籍;或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前的整段三年期间內,以香港为惯常居住地;或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在Z, SN,又名K, SN 诉 K, VSF [2020] HKCU 92 案中,区域法院法官麦莎朗总结了关于香港离婚管辖权的法律。
事实情况
该案中丈夫为美国人。其父为美国人,其母为越南裔美国人。丈夫在童年时经常旅行并曾在香港、台湾、北京、新加坡和美国生活。2001 年,他移居上海工作和生活直至 2017 年 8 月,随后他来到香港。
妻子也是美国公民,但在中国出生并接受教育,拥有中国血统。她前往美国接受高等教育, 并在毕业后留美工作四年。随后她回到上海定居。
双方育有两名子女——均持美国护照,并只曾於上海生活过。
妻子曾尝试三次在上海提出离婚诉讼,但丈夫每次都拒绝参与。法院获告知,除非双方同意,否则双方无法在上海离婚。
妻子随后在香港提出诉讼。 丈夫称妻子不符合香港离婚诉讼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香港法院需要裁定丈夫是否以香港为居籍和/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致使妻子可以主张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权。麦莎朗法官考虑了居籍和密切联系的含义。
居籍
《居籍条例》(第 596 章)规定,某人在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地拥有居籍。成年人要在香港获得新的居籍,则须身处在香港,并且意图无限期地以香港为家。
主张居籍的一方(本案中为妻子)有举证责任,并须用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此项举证标准来证明居籍的存在。
在确定居籍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
- 逗留的時間和居住状况:逗留了多长时间;是否住在购置或租赁的房屋或是住在酒店
- 与当地伴侣结婚
- 入籍
- 家人的所在地
- 个人财产的所在地
- 关于子女国籍的决定
- 子女的教育
- 俱乐部或宗教协会的成员身份
- 工作地點
- 经营的业务
- 财产和投资的所在地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本身不足以构成居籍。
麦莎朗法官认为,丈夫并未在香港定居。
密切联系
在考虑密切联系时,法院需要进行两个阶段的调查。在确定与香港的联系是否属于密切联系之前,必须首先确定与香港确有联系。
判断应以事实为依据,法院将在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广泛的客观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为密切联系。
联系必须是真实的,不是为获得暂时的战术优势而设计的。与居籍不同,一个人可与多个司法管辖区建立密切联系。
在 ZC 诉 CN [2014] 5 HKLRD 43 案中,上诉法院认为:
- 一个人与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属于事实问题,很難一概而論。
- 在确定密切联系时,可考虑环境因素。
- 首先应判断该人是否与香港有联系,然后再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
- 就联系而言,该人必须实际出现在香港,但鉴于“密切”的要求,这出现不能是暂时性的,否则会鼓励“飞进”和“飞出”式离婚。
- 一方具有居民身份的事实仅是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他可能并非长期居住。
- 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雙方过去的生活模式、前来香港的频率、停留的时长和目的、是否在香港开展业务或工作、在香港是否还有其他家人、是否在香港组建家庭,以及子女们是否在香港入学。
在 ZC 诉 CN 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即使丈夫经常来香港,在香港拥有房产,持有香港银行账户,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公司,并持有香港身分证——然而,這不足以构成密切联系。
在本案中,麦莎朗法官认为,丈夫与香港有联系,但与上海、泰国和美国也有联系。不存在将丈夫与香港联系起来的与婚姻有关的因素,并且考虑到妻子所依赖的因素,法官认为丈夫与香港没有密切联系。因此,丈夫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成功地请求法院驳回了妻子的离婚诉讼。
结语
正如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当时官阶)在 S 诉 S [2006] 3 HKLRD 751 案中当时所说,“我们生活在一个国界日益消弭的世界中。资本会在眨眼之间从世界的一端转移到另一端,国界的限制变得很小乃至不存在。互联网无处不在。一般富裕者往往可能在两个国家都拥有房屋。成功的商人同时在两个国家生活和工作不再只发生在虚构的世界中。”
在婚姻结束时,雙方有可能陷入困局——由于缺乏管辖权而无法离婚。即使在夫妻双方都认为香港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也可能需要提供居籍、惯常居所或有密切联系的证据。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之一,香港法院才具有离婚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联系人:
麦凯琳 (Caroline McNally),执行合伙人
+852 3405 7629
carolinemcnally@gallhk.com
曹泳诗 (Catherine Tso), 律师
+852 3405 7677
catherinetso@gallh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