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是世界上外籍人口比例最高的地方之一。外籍人士来香港寻找机会。遗憾的是,香港也被称为“婚姻的墓地”。
这个问题应运而生:外籍人士应当在哪里提出离婚?他们可以在香港离婚吗?还是必须回本国?本文将阐述在香港申请离婚的资格,并探讨香港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体系之间的异同。
在香港申请离婚的资格
如果您是在港的外籍人士,并满足以下先决条件之一,则可在香港申请离婚。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 章)第 3 条,如果婚姻的任何一方满足以下条件,则香港法院具有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以香港为居籍;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前的整段三年期间内,以香港为惯常居住地;或
- 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
居籍
在一国定居通常是指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将该国作为其永久住所所在地。《居籍条例》(第596 章)规定,不得在同一时间或出于同一目的,拥有一个以上居籍。如果某成年人 (a) 居住在某一国,并且 (b) 有意图无限期地在此居住,则可在该国获得新的居籍。
仅持有香港永久性身份证或护照,不会被视为在香港定居。
有惯常居所达三年
惯常居所是指构成某人通常居住场所的居住地。“惯常”是指某人在相应时间段自主地生活并定居。
在申请离婚之前的三年内,双方必须惯常居住在香港。如果某人在提出离婚申请之日前已在香港居住和工作了三年,则往往不难确定是否达到这条标准。
密切联系
法院将考虑任何一方是否与香港有联系,以及这种联系是否为密切性。
- 双方的生活是否以香港为中心(即子女是否在香港入学、在香港是否有银行账户等);以及
- 双方在香港生活和工作是否为临时性的。
如果显而易见地,或者可以证明双方是为发起离婚诉讼而来到香港,则法院不会认为双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在香港结婚或在此拥有财产,或者过去曾在此居住等事实,基本上均不足以构成香港家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经济济助
离婚的夫妻可能认为自己有资格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在香港申请离婚。因此有必要关注各地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经济济助。尽管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重大的差异。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任何一个司法管辖区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均没有特定的计算模式。法院在裁定是否行使其权力做出以下任何命令时,会考虑当事双方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第 192 章)第 7 条规定的以下事项。这些因素反映了 1973 年《婚姻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的因素:
- 夫妻各自在可预见的将来拥有或可能拥有的收入、收入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
- 夫妻各自在可预见的将来具有或可能具有的经济需求、义务和责任;
- 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享有的生活水平;
- 夫妻各自的年龄和婚姻持续时间;
- 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情况;
- 双方各自对家庭幸福的贡献;以及
- 一方在离婚后可能丧失的任何福利(比如养老金)的价值。
House of Lordsin 在 White 诉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中采取的方法,在 2010 年香港的 LKW 诉 DD [2010] HKFLR 016 案中得到采纳。
LKW 诉 DD 案的原则如下:
- 法院的主要目标是实现双方之间公平的财产分配;
- 在考虑公平概念时,夫妻之间及其各自责任不可存在区别待遇;
- 为了消除隐藏的区别对待并促进公平,法官应将他们关于分配的暂定观点与“均等分割标准”相对照,并且仅限在有充分明确的理由时方可偏离这一“均等分割标准”;以及
- 法院不应支持对失败婚姻进行代价高昂且往往徒劳无益的回顾性调查的企图。
在适用上述原则时,法院将采取以下步骤:
(l)确定财产
当事双方有重要责任确保法院掌握有关其经济来源的充足信息。他们必须在经宣誓的财产陈述书(表格 E)中进行充分、坦率和明确的披露。未能如此做的一方有可能被法院做出不利推论,将财产主要分配给他或她,或做出不利的诉讼费判令。
(II)评估双方的经济需求
该过程涉及评估双方各自在可预见的将来具有或可能具有的经济需求、义务和责任;诸如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纳入考虑。
(III)决定适用共有原则
对于在满足当事双方需求之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法院下一步做法是对当事双方的总财产适用共有原则。在适用共有原则时,法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理由偏离均等分割标准,否则财产应在当事双方之间均等分配。
(IV)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偏离均等分割标准
任何此类偏离都意味着增加或减少一方所得的一半份额。以下事项可能构成偏离均等分割标准的理由:
- 财产系独立取得,不属于婚内财产类别,例如在婚前取得、在婚姻期间继承,或为商业资产;
- 婚姻持续时间很短;
- 当事一方的行为使法院不得不公平地无视该行为;以及
- 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一方可能会对婚姻有“特别”或“巨大”的贡献。
(V)判决结果
判决将根据具体事实和酌情决定权,但如果偏离均等原则,则法院应解释依据,因为明确阐述理由才能有效证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配偶和子女的赡养费
在香港,法院有权判令支付配偶赡养费,包括:
- 判令定期支付;
- 判令有担保的定期支付;
- 判令一次性支付总额;
- 判令转移财产或授产安排;
- 判令更改授产安排;以及
- 判令出售财产。
在子女赡养费方面,香港和英国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香港法院在判决子女赡养费时,将考虑以下因素:
- 子女的经济需求;
- 子女的收入、收入能力(如有)、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
- 子女的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情况;
- 婚姻破裂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生活方式,以及夫妻双方期望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当事双方无法就如何负担子女的费用达成共识,则将通过儿童赡养服务处(“CMS”)处理子女赡养费。CMS 也为当事双方提供在线计算工具,确定满足子女需求所需的赡养费数额。
养老金共有
养老金或强积金(MPF)通常是一笔重要的婚内财产。法院在这一领域的职权范围存在分歧。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根据 1999 年《福利改革与养老金法案》而拥有管辖权,可以就共有养老金做出判令。没有养老金或仅有有限养老金供款的一方可以取得另一方的部分养老金,并归于自己名下。
香港没有关于养老金共有的任何法律,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就共有养老金做出判令。养老金/强积金将包括在婚内财产中,但须由拥有这笔财产的配偶保留。因此法院必须通过其他婚内财产来抵消养老金的价值,以实现公平分配的结果。
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财产
外籍人士往往会在香港、本国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拥有财产。
不论是否提起离婚诉讼,当事双方都有责任对其在世界各地的经济来源进行完整坦率的财产披露。 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都将处理当事双方持有的财产,而无论财产或收入位于何处。
执行考虑因素
如果一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得到了经济救济判令,则可以根据普通法或成文法在香港执行。
根据普通法,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英国的判令将可以执行:
- 该外国判决必须是对人的;
- 该外国判决必须针对一笔确定的款项;
- 该外国判决必须为最终判决;以及
- 答辩人必须居住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或已提交至外国司法管辖区。
执行方式分为以下几类:
- 对该人执行;
- 对该人的财产执行;以及
- 对该人的收入执行。
执行判令的主要类型包括:
- 扣押财产令;
- 查封令;
- 扣押入息令;
- 债权扣押令;
- 押记令;
- 委任接管人;以及
- 拘押令。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做出的赡养判令可根据《赡养令(对等执行)条例》(第 188 章)在香港执行。
规程
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程序大致相似。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将在约 10 周内安排初期聆讯。 在初期聆讯前 28 天,双方必须提交表格 E 财产陈述书。香港的程序可能会稍长一些,因为通常会至少进行两场初期聆讯,如果主张不披露财产,还会更长,然后才会进入下一阶段,即财产争议解决(FDR)听证。
当事双方还可通过其他选择尝试“加快”流程。双方可以通过调解和私下 FDR 尝试达成协议,并且法院非常鼓励采用这种方式。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可以提交包含协议条款的双方同意通知书,以供法院批准。
其他考虑因素
对不动产的限制
如果婚内财产包括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则可能对有资格在香港申请离婚的一方有利。
在香港家事法院进行诉讼时,可以通过向土地注册处注册一份《申请辅助救济通知书》(表格 A)来限制在香港的房产。由于土地登记册是可供潜在购买者和房地产经纪使用的公开文件,因此所有者将无法不受产权负担影响地处置房产。
当离婚诉讼由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负责时,无法对在香港的房产施加限制。
参加聆讯
离婚诉讼的当事双方需要亲自参加 FDR 聆讯和庭审。如果当事一方在香港提出离婚后决定返回英国,或者反之,则其将负担亲自参加法院聆讯的额外旅费。
结语
从上文可知,在决定在何处提起离婚诉讼时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当一方有资格在两个或更多司法管辖区提起离婚时,必须根据财产的性质和位置以及其他实际考虑因素,认真考虑进行诉讼的最佳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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