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期待已久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该条例”)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第645A章)(“该规则”)亦会被实施,以补充该条例。
该条例将实施香港和内地有关当局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为在内地执行香港判决及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建立一种更全面、更精简的机制。 1
值得注意的动态
该条例下有如下4个值得注意的动态:
- 删除专属管辖权协议的要求 删除专属管辖权协议的要求:该条例下最重要的改动之一就是以与内地或香港的‘联系’为基础的管辖权测试来代替旧安排项下的‘专属管辖权协议’要求。
旧安排规定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相关合同中须订立以内地法院为准的书面专属管辖权协议。根据该条例,判定债权人只需在诉讼被受理之时证明与内地有联系即可。判定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将满足该联系测试:
• 被告的居住地在内地;
• 被告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地或其他机构位于内地;
• 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
• 就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且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内地;或
• 当事人书面同意服从内地法院的管辖(无论是专属管辖还是非专属管辖),且如果所有当事人的居住地都在香港,则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内地和相关争议之间存在联系(比如合同已经或拟在内地履行或签署,或者具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内地)。
申请人若在内地试图执行香港判决时同上的因素亦会被考虑。
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删除专属管辖权协议要求将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灵活性。
- 争议类别的扩展: 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扩大到大多数民事和商业事务中引起的判决,以及刑事诉讼中裁定的赔偿或损害赔偿。
该条例采用排除清单,仅排除某些类型的民商事判决,比如清盘和破产案件、某些仲裁相关案件、某些婚姻、家庭和继承案件、某些知识产权和海事案件,但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已涵盖在具替代性的中港互助安排下。
另一方面,旧安排仅限于由合同纠纷引起的判决。
- 可强制执行的救济扩展 : 根据该条例,救济类别也已扩展至涵盖金钱和非金钱救济(例如强制履行令、禁制令等)。
旧安排仅涵盖金钱判决。
- 法院扩展: 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及下级法院和审裁处所作的判决。在内地,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外,目前所有初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将涵盖在内。在香港,除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判决外,审裁处(包括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判决目前也被纳入其中。
对照表
旧安排 MJREO (第597章) | 2019年安排 该条例 (第645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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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权协议要求 | 以内地/香港法院为准的书面专属管辖权协议要求。 | 无此类要求。 只需在提起诉讼之时证明与内地/香港有联系即可。 |
适用性 | 专属管辖权协议需要在条例生效日期前签订。 | 判决在该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作出(然而,若专属管辖权协议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前签订,则旧安排将继续适用)。 |
争议类别 | 民商事合同,不包括任何雇佣合同和为了个人消费、家庭或其他非商业目的而行事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合同。 | 由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引起的判决,以及刑事诉讼中裁定的赔偿或损害赔偿,但须以排除清单为准。 |
可强制执行的救济 | 仅金钱判决。 | 金钱和非金钱救济。 |
法院 | 内地: •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 • 中级人民法院 • 获认可的初级人民法院(如《宪报》不时所列) 香港: • 终审法院 • 上诉法院 • 原讼法院 • 区域法院 | 内地: • 最高人民法院 •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初级人民法院(一审,不允许上诉或上诉时间已过) 香港: 同旧安排,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判决目前也涵盖在内。 |
法定框架
在香港登记和执行内地判决
- 登记申请和通知: 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登记令。申请效期为2年。登记申请必须通过由誓章和草拟的法庭命令支持的原诉传票单方面向原讼法庭提出3。
登记令作出后,申请人必须向所有可能被执行判决的人士送达登记通知书4。 - 申请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 申请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可于登记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提出5。
申请作废的理由限于规定的管辖权、程序公平和公共政策理由6。法院还可强制执行任何条款,作为进一步进行作废申请的条件7。 - 执行申请: 已登记判决的执行可在提出作废申请的期限届满后,或在登记判决申请人在有关作废申请获得胜诉后执行8。
- 限制重复诉讼 重要的是,该条例载有防止重复诉讼的规定,包括(1)如提出相应内地判决登记申请,则暂缓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提起的香港诉讼的规定;及(2)如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的内地判决在或等待在香港登记,则限制一方当事人在香港提起诉讼。9
在内地登记和执行香港判决
-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申请应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 为便于申请,该条例规定了获取香港判决书核证副本以及证明香港判决书在内地使用有效性的证书的程序10。
结论
鉴于香港和内地之间频繁的商业活动,该条例的实施是向前迈进十分重要的一步。
新制度下的范围扩大和明显改善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可以减少当事人在两个司法管辖区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的必要,而且还可以提高跨境可执行性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降低通常与执行相关的时间、成本和风险。
该条例连同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其他现行互惠安排,巩固了香港作为主要争议解决中心(尤其处理涉及跨境联系的争议)之地位。
1 该条例将取代自2008年8月起制定的现行法定制度,即实施了香港和内地有关当局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之《内地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MJREO”)。
2 该条例第10条
3 该规则第4和14条
4 该条例第13(3)(b)条
5 该条例第21条
6 该条例第22条
7 该规则第17(3)条
8 该条例第27条
9 该条例第29和30条
10 该条例第33和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