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陷入财政困境的公司而言,即使其大部分甚至所有债务均受香港法律管辖,最谨慎和审慎的做法还是同时在香港及其公司注册地进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 背后的原因是要防止敌对债权人于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干扰偿还计划的实施,从而确保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不受影响。
虽然这被视为一种谨慎的做法,但推行债务偿还方案本身就是一项费用昂贵的工作; 一家陷入财政困境的公司在多个司法管辖区继续承担重大开支,明显跟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冲突。 香港公司法院对于此表达关注,并在最近的一系列案件中就陷入财政困境的公司和清盘案件中的私营机构从业员未来方向作出了具指示性决定。
大禹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在大禹金融控股有限公司(2019)HKCFI 2531中,一所在开曼群岛注册及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于开曼群岛和香港推行债务整理方案。 在该案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王鳴峰(DHCJ William Wong SC)表示法院十分关注清盘人的重组成本,因为这直接影响到计划债权人可收回的金额,并促请法院和从业员重新考虑采用并存债务偿还计划的必要性和合适性。
中油港燃能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江兰能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21]HKCFI 1592中的公司也是在开曼群岛和香港推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 公司主要在内地营运,其债权人几乎全都在香港。公司在香港上市,其主要利益中心也是香港。 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而这也是其与开曼群岛的唯一联系。
在上述背景下,高等法院的夏利士法官虽然批准了香港的债务偿还计划,但对于开曼计划持批评态度。法官表示,将来提出申请执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的呈请人,将需向香港法院解释这样做的必要性。
福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在福泽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21)HKCFI 1563中,夏利士法官以附带意见方式作出评论,讲述并存计划往往多余的性质,以及目前惯例地采用并存计划之做法有违债权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并存计划希望减轻的风险凭借Gibbs Rule已经得到充分控制。
夏利士法官在其判决尾声中再次强调,在大多数情况下,并存计划是多余的,并指出今后并存债务偿还计划的呈请人必须满足法院为何有需要进行并存计划,以及计划如何符合无担保债权人权益。 从业者应留意,如果欠缺充分理由进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香港法院很可能拒绝香港计划的呈请。
法院的指示非常贴切并有助完善香港的公司重组制度。 推行债务重组方案的根本目的在于重组公司的义务及维护无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但让进行并存计划成为惯常做法,恐怕是在鼓吹不必要和无理的过度谨慎,且牺牲了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并存计划还是需要的,但从业员应小心考虑并存计划的必要性,并留意他们向香港公司法院解释并存计划必要性的义务。
*本文最初由Conventus Law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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