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的2018年3月,在一份提请初级审判的讼费裁定中,针对 “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诉 Chun Hei Man [2018] HKEC 676” 一案,原讼法庭(简称“CFI”)研判了在讼费听审程序已经完成之后,是否可以基于上诉庭(简称“CA”)所做判决中的事实或审理结果,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52A条和《高等法院规则》 62号令第 2(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016年11月CFI裁定:被告曾承诺不处置或减少其在特定一家公司或多家公司资产中的股份价值(即“承诺”),并收到裁令,要求其披露注入多家公司的特定资金(即“披露令”),未能遵守该承诺及裁令的行为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并维持关于讼费的裁定(“CFI判决”)。针对CFI判决原告提出上诉,而关于CFI判决的讼费听审确定在上诉前约一个月。
CFI是否可以依赖后续的CA判决来确定讼费
CFI在2017年11月的讼费听审上维持原判。一个月后,CA驳回原告对CFI判决的上诉(以下称“CA判决”——案件号 [2018] 1 HKLRD 455)。根据CA判决,CFI 在讼费听审后指示各方提交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其中需说明(1)CFI在行使其讼费裁量权时是否可以考虑CA判决中的事实或审理结果,如果可以,那么说明(2)CA判决的影响。
CFI指出,虽然讼费裁量权范围宽泛,但它属于司法裁量权,必须按照既定原则行使,即理性正义之规则,而非个人主观意见。在其裁定中,除其他之外CFI还提到了一起监护权案,即 “Chen Hsiao Mei Oung(Lilian)诉 Chen Shih Ta(Michael)[1992] 1HKC40” 一案,其中 Derek Cons ACJ 爵士声称,针对母亲一方做出不利讼费裁令的下级法院法官得出结论所依赖的是特定讼费令发布日期之后发生的事件。Cons ACJ 随后表示,这是否可行仍然存疑,问题就在于似乎不存在任何实用的权威例证,而只是一个原则性问题,如果随后发生的事件表明了与早期的关联性,他才会认为可行。
CFI的结论是,CA判决对CFI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其中与当前讼费论证事实相关的审理结果。无论如何,CFI在法律条文或规则中没有看到任何内容阻止其在CA判决中考虑相关事实。
CA判决对CFI判决讼费的影响
原告在讼费听审上辩称,虽然在初级审判中败诉,但应剥夺被告的讼费请求,并在以下可供 CFI 合理行使其裁量权的特殊情况下承担原告的讼费:——
1. 尽管藐视法庭罪未得到证实,但事实上违反了“承诺与披露令”;
2. 被告和/或其代理人的行为不合理且不正当,原告有权提出申诉。
然而,CFI没有发现任何特殊情况或情形可以证明有理由偏离常规的讼费裁令,并在考虑CA判决的审理结果后,下令原告支付被告的诉讼费(包括抗辩费),其中包括:——
1. 对于被告属于蓄意不遵守承诺,或者被告不遵守承诺存在主观的犯罪意图,原告未能予以无可置疑地证实,没有履行其责任。
2. 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负面承诺的承诺,只是一项有限的个人承诺,因为被告只对其个人行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行为负责。承诺并非被告保证公司的资产不会因第三方促成的行为或事件而耗尽。CA认为被告没有违反承诺。
3. 原告未能无可置疑地证实被告能够在其“法定权利范围内”遵守披露令规定的义务。
4. CA认为,若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股东控制了公司的管理层或公司本质上即股东本人,针对公司股东发出披露令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CA明确认为,首先就不应该发出披露令,该令存在本质问题。
5. 在申请准许进入初审程序时,原告因未能向法院呈递一封证明信,用以证明被告仍然愿意向相关方寻求信息以尽到其在披露令之下的义务,从而原告违反了全面、坦率披露的义务。此证明信用于评估原告针对被告提出初审申请的程序对原告来说是否负担过度。
6. 此外CA认为,原告应该在庭上提出不履行义务之事,以待法庭进一步指示,而非另行控告藐视法庭罪(用CA的话来说,“原则上说,指控藐视法庭应该作为最后手段,不考虑被控藐视法庭者在遵守裁令方面所做的努力和持续努力,而申请进入藐视法庭程序是错误的”,“法官也可以举行听审”,请被诉人以推定应诉人的身份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何况藐视法庭罪的审理程序原本不应该由原告提起。
在藐视法庭罪的审理程序中,CFI的上述决定恰好证明了香港法院对其宽泛的讼费裁量权的灵活行使,同时考虑到了讼费听审实质上发生之后CA所做的判决(以及可能的其他后续事件,只要具有相关性)。CA判决还提醒诉讼当事人,应尽量走完所有合理的替代程序,并在提交初审时充分遵守履行其全面、坦率披露的义务,因为初审程序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即“超出合理怀疑”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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