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董事們而言,公司清盤可能是其以往不法行為報應不爽的審判日。如果無力償債山雨欲來,有一些事項董事們應牢記在心,以免在無力償債境況已不可避免時承擔個人責任。
不公平優先權
有關不公平優先權的規定,可參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266、266A 和 266B 條(第32章)(簡稱“條例)。下列情況均構成公司對某人給予不公平優先權:
- 此人為公司的債權人,或者是公司債務或負債的保證人或擔保人;
- 因為訴訟,此人所處境地優於假如公司進行清算的情況;以及
- 公司有意讓此人處於更優處境。請注意,如果對公司的合夥人給予不公平優先權,則對此意願的推定將可以辯駁。
如果 (1) 在清盤即將啟動之前的兩年內對公司合夥人(如董事、影子董事或公司的其他高管),或是 (2) 在清盤啟動之日前的六個月內對與公司無關聯者給予不公平優先權,則構成不公平優先權的交易將作廢,並可被法院命令擱置,從而將公司恢復到給予該不公平優先權之前的狀態。
負責造成不公正優先權的董事亦將承擔失職責任。更重要的是,即使在 2年/6個月的法定期限之外給予不公平優先權,如果董事當時實際已經知道公司無力償債,仍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參考案例 Moulin Global Eyecare 訴 Olivia Lee 案(2014) 17 HKCFAR 466。在考慮公司是否無力償債時,法院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適用“現金流量檢驗”(即公司是否有能力償還到期債務)或“資產負債表檢驗”(即比較公司的資產與負債)。
低估值交易
條例第 265D、265E、266B、266C 和 266D 條之下的相關規則將低估值交易定義為 (1) 無償給予且無對應回報的贈送,或 (2) 以明顯低於其真實價值的價格達成的交易。如果在清盤即將啟動之前的五年內進行了低估值交易,且該交易是在公司無力償債或導致公司無力償債時達成,則該交易可通過法院命令作廢,使公司恢復到未進行該低估值交易時的狀態。
與不公平優先權的情況一樣,對低估值交易負責的董事可能要承擔失職責任。不過,如果董事能夠證明公司是為了自身業務開展而善意地達成該交易,並有合理理由認為該交易將令公司受益,則法院可以批准該低估值交易。
欺詐交易
根據條例第 275 條,如果公司在經營業務時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方的債權人,或出於其他欺詐目的行事,則所有涉事者都可能會不受限制地對公司的債務和法律責任承擔個人責任。 董事(或任何其他方)還可能被處以無上限罰款,且最高可被判處 5 年監禁。該董事還可能被判處取消資格。
此領域內的典型案件是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siering 訴 Robert Brothers 案 [2000] 1 HKLRD 568。此案中,確認欺詐意圖的檢驗採用主觀標準。這意味著從事該業務者肯定是不誠實的個人。
這一高門檻與《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 章)第 60 條所規定欺詐處分的門檻形成鮮明對比。後者規定,凡是意圖欺詐公司債權人的財產處分均屬無效。
終審法院在 Tradepower (Holdings) Ltd(清算中)訴 Tradepower (Hong Kong) Ltd 及其他方一案 (2009) 12 HKCFAR 417 中認為“意圖欺詐”是第 60 條中的一項客觀標準。換言之,只需證明公司在無力償債時,在沒有對價的情況下進行財產處分,以致公司債權人面臨巨大風險無法全數收回其債項。
工資支付
在無力償債的情況下,僱員是優先債權人之一,應向其支付任何未付工資。 這意味著,如果無力償債的公司沒有足夠資金向所有無擔保債權人支付全部應付款項,則在支付給一般無擔保債權人之前,應將任何可用資金先用於全額支付給僱員。 僱員亦可從香港的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中獲得特惠款項。 同理,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並不代表公司有權扣發、延發或拒發員工工資。
根據《僱傭條例》第23條,工資可在發薪期限最後一天結束之前支付,且必須在其之後7日內支付。 雇主無合理辯解理由而故意違反第23條的行為構成犯罪,且公司高管如同意、縱容或疏忽不支付工資的行為,則根據《僱傭條例》第64B條亦犯下同樣罪行。 相關處罰為罰款 350,000 港元及監禁3年。
不過,公司財務困難或無力償債並不屬於合理辯解理由,正如 HKSAR 訴 Li Fung Ching Catherine 案[2012] HKEC 807 中所體現的,一名董事優先處理其他事項而非支付僱員工資,以便幫助公司改善財務狀況,被裁定為無合理辯解理由不支付工資。
保存賬簿和記錄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3條規定了保存適當會計記錄的責任,儘管該責任並非只存在於瀕臨無力償債之時,但假如董事在公司無力償債時未遵守這項規定,則其將變得很關鍵。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行為不當,未保存適當賬簿和記錄的董事可能會被取消資格。 此外,法院還有權命令公司出示其記錄和文件以供審查。
因此,董事必須在其任職期間內始終遵守保存適當會計記錄的要求,並且如果公司即將無力償債,董事應考慮這些記錄是否完整併符合規定的標準。 如公司遭遇清盤,且被發現公司在 (1) 清盤即將啟動之前的兩年內或 (2) 從公司成立到清盤啟動期間(以較短者為準)未保存其中任何一段時期的會計記錄,則該董事應屬犯罪,可處以監禁和罰款。
同樣,任何被清盤公司的前任或現任董事在清盤啟動前出於欺騙任何人的意圖,參與銷毀、篡改、更改或偽造公司賬簿、文件或證券,即屬犯罪,並可處以監禁和罰款。
* This article was first published by Hong Kong Lawyer
聯繫人:
陳琬琳 (Evelyn Chan), 合夥人
電話+852 3405 7671
evelynchan@gallhk.com
黃殷懷 (Adriel Wong), 見習律師
電話 +852 3405 7638
adrielwong@gallh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