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父母身份待定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赡养权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可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10条就子女赡养费提出申索。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并无规定儿童须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然而,如果该名子女并非在香港出生,而其父亲或母亲又否认他或她是该名子女的亲生父母,则情况并不是那么简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申请人(通常是母亲)可能被要求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第6(1)条确定父母中另一位(通常是父亲)的亲子关系。正如下面的判例所说明的,如果儿童不是在香港出生和/或出生后从未在香港居住,则法院可能没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

我们现在看看香港法院目前所采取的立场。

概述

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5条,如一名男子与子女的母亲结婚,则他将被推定为该子女的生父。因此,只有在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才需要宣告父母身份。

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2)条,如申请人在申请日期符合以下条件,法院将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

a. 申请人以香港为其居籍;
b. 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c. 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申请人亦可依赖《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1)条寻求法院的指令来进行科学测试,以确定某人是否该儿童的父亲或母亲,以便向法院寻求宣告父母身份。

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1)条,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须断定谁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应诉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指令:—

a. 指令使用科学测试以显示应诉一方是否该人的父亲或母亲;及

b. 指令从该人或应诉任何一方身上抽取身体样本,法院并可在任何时间撤销或变更根据本款发出的指令。

法院就非婚生子女发出赡养令的司法管辖权受《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0(2)(a)及(b)条规管。法院可针对父母作出以下命令:—

a. 规定在顾及该名父或母的经济能力后,向申请人支付法院认为合理的一笔款项的命令(不论是整笔金额或分期支付),以应付该名子女的即时及非经常需要,或在法院发出该命令前,用以应付为赡养该名子女而合理招致的任何债务或开支,或同时应付上述两者;

b. 规定在顾及该名父或母的经济状况后,向申请人支付法院认为合理的定期款项,以供赡养该子女的命令。

近期案例

OMH(一名儿童)透过其母亲AS及起诉监护人  诉  MT [2017]3 HKLRD 323

该母亲是一名印尼家庭佣工,父亲是巴基斯坦国民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该名儿童是在香港出生。家事法庭驳回了母亲关于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因为她无法找到父亲以获得DNA作亲子鉴定。家事法庭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在没有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宣告。

母亲提出上诉,上诉法庭认为家事法庭法官错误地过于强调缺乏亲子鉴定。法官本应给母亲机会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母亲在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存在任何其他性关系,这一点没有受到父亲的质疑。上诉法庭批准了上诉,并批予宣告父母身份。

QMY v GSS [2017] 4 HKC 521

儿童在香港出生,父母未婚,随后跟母亲移居中国大陆。父亲已婚,有两个孩子,在香港工作。儿童的父母身份没有争议。主要关注的事项是,鉴于该名儿童既非通常居于香港,亦非身在香港,香港法院应否受理该名母亲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提出的子女赡养费申请。上诉法庭认为该儿童的福利没有受到威胁,而中国大陆的法院将更有资格评估该儿童的费用。

终审法院推翻了上诉法庭的判决,理由是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受理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申请,因为并没有严格的准则规定应否拒绝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应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定。终审法院认为,如果法院本可为已婚夫妇的子女批出命令,则法院没有理由拒绝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0条行使其法定司法管辖权。最后,法庭裁定该儿童是否通常居于香港或身在香港并不相关。

WSJ(未成年人)透过其母亲及起诉监护人HC 诉 WZC 及其他人士(父母身份和司法管辖权)[2019]1HKLRD 977

该儿童出生于香港,但出生后就住在中国大陆。家事法庭法官以该名子女未能证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为理由,驳回了子女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母亲作出上诉。上诉法庭驳回上诉,理由是在离婚案件中,符合「密切联系」规定的标准应与《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相同。上诉法庭的意见是,它不应仅仅因为司法管辖权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而接受司法管辖权,因为这样做等同于粉饰「 密切联系」这一简单的词语。因此,没有批予宣告父母身份。

如果儿童不是在香港出生会怎样

在上述所有个案中,该名儿童是在香港出生,但在某些情况下,该名儿童在提出申请时并非通常居于香港或身在香港。遗憾的是,如果申请人的子女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生,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1)条申请宣告父母身份,目前的情况仍不明朗。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2)条,如该子女并非在香港出生,因此并未取得香港居留权,则法院似乎没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子女宣告父母身份的申请。然而,在决定应否作出宣告父母身份时,亦有其他个案十分强调儿童的最佳利益,而较少强调儿童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Re CH (MinoRe CH (未成年人)(父母身份:科学测试)[2019]2HKLRD 850

在最近此案件中,母亲申请宣告父母身份和亲子鉴定,因为父亲否认亲子关系,并拒绝支付子女赡养费。家事法庭法官在两项申请中都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母亲的裁决,因为她觉得DNA测试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这凌驾于父亲的任何竞争利益之上。本案中的儿童是在香港出生。然而,本案在参考其他案例时,依赖了Re P(父母身份:血液测试)[2010]4 HKLRD 497[2010]4 HKLRD 497一案理据,审理该案的法院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14条批准从父亲(当时已去世)取得身体样本(即使该儿童是在北京出生和居住的)。

总言之,如子女不能符合《父母与子女条例》第6(2)条任何一项宣告父母身份的规定,申请人是否有权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1)条进行亲子鉴定,则仍有待观察。然而,假设法庭愿意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13(1)条就一名并非居于香港的儿童进行亲子鉴定发出指令的话,该项亲子鉴定是否实际上可以对在香港以外的儿童作出,则属另一问题,因为香港的测试提供者可能不愿意对身处香港以外的对象进行测试。于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通常需要寻求外国地方当局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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