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多年來,香港一直在嘗試鼓勵商界將調解作為替代性爭議解決(ADR)機制,用於解決商業爭議。香港於2009年4月2日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首次引入調解作為一項自願解決程序。 2013年1月1日,《香港調解條例》生效,為調解的推進及其保密提供了規管框架。稍後《調解實務指示》(PD 31)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創建起一個調解工作框架。根據PD 31,當事方被鼓勵尋求調解,並且法院可對未合理進行調解的當事方做出不利的訴訟費判令。
調解的益處和風險
調解是一種能更快、更有效且更保密地解決爭議的手段,並可在不損害任何一方的基礎上進行,使公司無需求諸訴訟或仲裁即可尋求和解方案。 調解尤其適用於商業爭議有可能損害公司聲譽的情況。例如,鑑於索賠額的大小、一般的訴訟風險,以及公開宣布的判決可能引起的潛在聲譽損失,客戶可能希望在早期階段以合理的商業條款尋求和解並維持與對方的業務關係。這被視為一種“雙贏”的結果。
調解的成功非常依賴於幾個關鍵因素。這包括調解員的技能、當事方和解意願、當事方法定代表人的態度、當事方各自的優勢,以及是否存在超出當事兩方控制範圍的其他後果。
跨境調解的難度
跨境爭議甚至更難以通過調解解決。這種情況當事方往往傾向於選擇訴訟,因為即便法院做出判決,當事方也可免於可能的規管後果影響。困難不僅來自於管轄區法律之間的差異,還有文化差異以及法律實踐中的差異。
然而 Gao Haiyan 和 Anor 訴 Keeneye Holdings Ltd 1 一案可作為考慮跨境調解的當事方的參考。在 Gao Haiyan 案中,上訴法院駁回了對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的一部分所做裁決的公共政策異議,一審法官認為該裁決會引起“明顯的偏見”。高等法院同意“由於在香港調解通常以不同的方式進行,所以其他人可能會如同法官一樣對調解方式感覺不安”,然而由於該程序是中國大陸的普遍做法,因此不存在明顯的偏見,也缺乏公共政策上的駁回依據。
Gao Haiyan 案後被引用於N 訴 W 2 案中——看起來,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違法性標準(儘管門檻很高)似乎因不同管轄權的慣常做法和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正如法院在 N 訴 W 案中所表述的:“考慮到[仲裁]條例的目標和法院維護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仲裁裁決的終局性的方針,法院只有在仲裁員同樣嚴重甚至惡劣的行為違反了法院最基本的公正、道德和公平理念,導致剝奪適當程序並嚴重損害當事一方利益的情況下,才會根據該條例第25條行使自由裁量權,以仲裁員存在不當行為為由撤銷裁決。”
香港的進一步發展
香港於2009年5月推出”調解為先”承諾書運動,共有上百家家公司和行業組織承諾在採用其他爭議解決手段前,考慮先嘗試調解。當自那時起至今,這個數字只增至480多家,這表明商界對調解作為一種ADR的接受度始終很低。香港政府繼續致力於鼓勵調解。
西九龍調解中心於2018年投入運轉,標誌著香港擁有首個專門用於調解的機構。同在2018年,香港成立了電子商務相關網絡仲裁與調解中心(eBRAM中心)。該中心由香港政府撥款,是一個在大灣區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範圍內處理包括調解在內的交易和爭議解決的在線平台。
香港ADR尚有很大發展空間,只待時間來證明香港人對調解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方法是否有強烈持久的興趣。
1 [2012] 1 HKC 335
2 [2019] 3 HKC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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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芷彤 (Felda Yeung),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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